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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42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楊儭華

原告
博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家淦
被告
豐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格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112年12月8日起訴以兩造於110年3月29日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原告並開立面額各新臺幣(下同)95,000元之支票12紙、面額285,000元之支票乙紙予被告,分別作為支付每月租金、押租金之用,因被告遲至110年10月始將租賃物點交予原告使用,被告遂免除原告110年6月起至9月止之租金,詎被告竟違約提示兌現110年6月至8月之支票3紙(金額合計285,000元),及未返還發票日為110年9月5日、面額95,000元之票號AZ012631號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且兩造於111年5月底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亦遲未返還押租金285,000元,經原告112年10月27日催告被告返還仍未果為由,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570,000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2年12月7日止,金額為2,889元,應予併算,是本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572,889元;另依民法第308條規定,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000元(即系爭支票票面金額)。茲因原告上開請求,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予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667,889元(計算式:572,889元+95,000元=667,8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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