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52號
- 原 告
- 佑夫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昱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芷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