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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
    楊儭華

  • 原告
    陳琮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72號 原 告 陳琮貿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進倫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須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至於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間接獲得保障,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 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等起訴程式之欠缺,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若未遵期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被告違反銀行法為由請求損害賠償,雖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17號裁定移送至民事庭。惟查系爭刑事案件係認定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而判決處刑,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並非被告上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為不合法,且不因刑事庭誤為移送民事庭而變為合法。故而本件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獨立之民事訴訟視之,並先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命其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以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益。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原告未予繳 納,亦未表明訴訟標的,起訴程式尚有不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附表編號1、2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併說明附表編號3所列事項,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 3 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均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按其中被告藍海地產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由刑事庭另行審結,非前開附民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範圍),而被告李進倫、劉威廷、李陳妙音於起訴時分別設籍於新北市永和區、臺北市大同區,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應分別屬臺灣臺北、新北、士林地方法院管轄,非屬本院管轄。請陳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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