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6 日
- 當事人拾柒號穀倉有限公司、吳智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95號 原 告 拾柒號穀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智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婷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9,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許雅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