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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8號

查閱帳冊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洪培睿

原告
翁慧如
被告
楊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查閱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提供豪翼寵物有限公司之帳冊資料予其查閱、抄錄及複

印,核其性質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

產權而涉訟,惟按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

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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