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8號
- 原告
- 翁慧如
- 被告
- 楊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查閱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提供豪翼寵物有限公司之帳冊資料予其查閱、抄錄及複
印,核其性質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
產權而涉訟,惟按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
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