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7 日
- 當事人張志祥、雄風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林永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9號 原 告 張志祥 被 告 雄風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