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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94號

拆除地上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洪培睿

原告
中正南憲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柄儒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子浩律師
被告
賞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子溶
被告
洪谷源

王莉婷

陳雅莉

杜錦賜

王勝弘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六項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等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土地之價值為斷;另訴之聲明第七項請求被告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又據原告陳報上開土地之市場交易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83,501元,而訴請拆除之地上物占用面積合計約132.4052坪【計算式:〈(18.8643+11.6088+26.2+5.3088+2.7552+22.7454+109.778+12.384+13.41+92.74+12.384+11.6+92.74)㎡×0.3025〉+1.53065坪+0.0377坪=132.4052坪】,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296,487元(計算式:132.4052×183,501=24,296,4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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