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10號
- 原告
- 雍信金屬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家明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恆美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案號為112年度司促字第437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5,7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2,7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