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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1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洪培睿

原告
陳菁菁
被告
華濤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饒秀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所為之裁定,原本暨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暨正本所為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饒秀琴」之記載,應更正為「饒秀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112年5月3日具狀更正被告之正確姓名為饒秀勤,則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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