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星連合千金網路行銷有限公司、童建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27號 原 告 星連合千金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建勳 訴訟代理人 李牧宸律師 郭柏鴻律師 被 告 耀馥千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暐臻 被 告 尚容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巧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300,000元,至訴之聲明第三、四項內容,其經濟目的應屬同一,又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且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50,000元(計算式:500,000元+300 ,000元+1,650,000元=2,4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25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