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沈采翎、龐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彥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10號 原 告 沈采翎 被 告 龐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股東會議決議無效,該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 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