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曾慶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47號 原 告 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慶成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蔡佳君律師 被 告 自力國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先位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價金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730,452元;備位請求被告給付花紋鋼板683.43公噸,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鋼板之價額為斷,以原告所稱單價每公噸58,000元計算,為39,638,940元(計算式:683.43×58,000元=39,638,940元);又此先 、備位請求互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定為39,638,940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代墊倉儲費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032,28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52,671,227元(計算式:39,638,940元+13,032,287元=52,671,2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5,584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