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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07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洪培睿

原告
智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東益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謙瀠律師
被告
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規定。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經查: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2日簽立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國軒科技-彰化醫院地面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66,743元,因被告尚欠工程款5,238,360元未為給付,乃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238,360元,及其中2,993,349元自110年3月23日起,其中2,245,011元自110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而,系爭合約第18條載明「雙方如因本契約涉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堪認兩造就系爭合約所生爭執,已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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