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7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陳瑞華、陳秋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45號 原 告 陳瑞華 被 告 陳秋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5年間借用被告名義向訴外人富悅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800,000元 因原告已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價核定之,參酌與系爭房地同社區房屋交易總面積約60坪之物件,於109年、110年間之交易總價均未逾原告所稱其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此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書面3紙在卷可佐,爰依 原告購買價金11,800,000元核算系爭房地之市價應屬適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8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57平方公尺)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81平方公尺) 6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永成路三段372巷51弄26之6號) ①建物坐落地號:鹽埕段239-44地號。 ②住宅、停車空間。 ③層次:一層、層次面積43.52平方公尺。 二層、層次面積41.25平方公尺。 三層、層次面積43.90平方公尺。 四層、層次面積43.90平方公尺。 屋頂突出物面積23.54平方公尺。 總面積196.11平方公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