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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46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楊儭華

原告
吳依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寶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⑴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及補正狀關於訴之聲明僅表明被告應修護原告房屋受損部分恢復原狀,惟未明確表明被告應修復之位置(請具體表明,不能僅提出照片)、面積約若干及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請求的法律上依據),違反上開規定,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要件欠缺,爰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陳報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修復內容所需之費用為何之證據(例如:估價單),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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