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8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陳芳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73號 原 告 陳芳美 陳芸雯 陳宏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被 告 德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育志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 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議各項決議,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 之一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