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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93號

給付服務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洪培睿

原告
一起實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皓
被告
豐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豐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規定。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經查: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27日簽立廣告宣傳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依被告之委託,協助被告於網站進行安全帽行車紀錄器集資廣告專案,委託服務期間之服務費及採購費為新臺幣(下同)3,159,922元,惟被告僅支付2,244,413元,遂聲請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8694號支付命令,後被告異議視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然而,系爭契約第11條載明「雙方因本合約發生爭議,應以友好方式協商解決,協商不成者,雙方同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爭執,已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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