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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1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楊儭華

原 告
陳思敏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被 告
銀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室融
被 告
李靜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325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2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共同使用部分3378建號建物地下第六層編號116、117號平面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停車位)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之拍定價額分別為24,174,000元、2,624,000元,業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1121號執行卷宗在案,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798,000元【計算式:24,174,000元+2,624,000元=26,79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84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95,842元外,尚應補繳151,998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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