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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35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楊儭華

原告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巷○○000號
法定代理人 石國
被 告 珊嘉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杉玄
被 告 依凡順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飛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文。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準此,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當事人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其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民國109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吿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係金錢給付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6,72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42,821元,未據原吿繳納,本院乃於民國112年9月5日裁定命原吿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11日送達原告當事人所載之設址及指定送達地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存卷可按,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因本件無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問題,本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上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據上開說明,不得抗告,原吿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本院業於112年9月22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且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自不影響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本院得逕以裁定駁回其訴,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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