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9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鐘晉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78號 原 告 鐘晉毅(日本名:樹中毅) 住日本國東京都新宿區高田馬場0-00-0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對於非財產權之訴 ,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屬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合計279,000元(計算式:276,000元+3,000元=2 79,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