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 訴訟代理人
- 王德龍
- 被告
- 信暉清潔有限公司
-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 高睿言(原名高冠評)
- 被告
- 石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玖仟壹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參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信暉清潔有限公司(下稱信暉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27日邀同被告高睿言、石宏偉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雙方簽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並約定依前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所示之還款方式繳息還本,且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並自約定攤還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之部分,按遲延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又被告信暉公司復於111年7月27日與原告簽立動撥增補約定書,約定自111年6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8日止為寬限期,在此期間依借款金額按月於每月28日繳付利息,並自111年12月28日起,以每一個月為1期,共分43期,按期於當期末月28日平均攤還本金,並依借款餘額按月於每月28日繳付利息。詎被告自111年10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亦未於111年12月28日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尚欠本金267萬9109元,及自如附表所示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又依前開雙方簽立之契約,被告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高睿言、石宏偉既係被告信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迭經催討無效,迄未償還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歷史利率查詢、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動撥增補約定書、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為證(見院卷第17至52頁),復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萬7532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見院卷第8頁)。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