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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陳筱雯

原告
邱旭銘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鼎盛律師
被告
太尹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許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已於民國97年7 月24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737278100函廢止登記,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63號卷(下稱審訴卷)29頁〕,依公司法第26條之1之規定,應行清算。又被告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聲請選派清算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12月2日士院鳴民科字第1110101696號函在卷可查(見審訴卷75頁),復查無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之情,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惟被告廢止登記前之董事為莊智和、莊智仁、張蒼𣚾,其中莊智和、張蒼𣚾均已死亡,而莊智仁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47號判決確認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29號卷25-34頁),是被告現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原告遂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聲請法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2年6月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選任許琬婷律師為本件訴訟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代理被告實施本件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108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市○○路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邱洪英桃即原告之母所有,嗣於110年5月9日由原告繼承取得。邱洪英桃生前為訴外人嘉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銘公司)之常務董事,該公司於78年間為經銷被告及同案被告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星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金公司,於112年12月4日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之家電用品,乃由邱洪英桃於78年8月23日以系爭房地分別設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樂金公司,擔保嘉銘公司因經銷被告及樂金公司產品,對被告、樂金公司所負之貨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被告及樂金公司為連帶債權人,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8年8月7日起至108年8月6日止。惟被告已於97年7月24日廢止登記,故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97年7月24日起已無可能再發生,依民法第881-12第1項第2款,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已於97年7月24日確定。又嘉銘公司已全數清償積欠被告及樂金公司之債務,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定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亦不存在。又縱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於97年7月24日確定時,嘉銘公司尚有積欠被告貨款債務,該貨款之請求權亦已於99年7月24日時效完成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於5年後即104年7月24日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尚有票款債權,請求權時效並非如原告所述為2年,但不爭執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全數清償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96年3 月28日增訂公布,同年9 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原為其母邱洪英桃所有,邱洪英桃並於78年8月23日以系爭房地分別設定系爭抵押權、附表編號2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樂金公司,擔保嘉銘公司經銷被告及樂金公司產品,對被告、樂金公司所負之貨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被告及樂金公司並為連帶債權人,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8年8月7日起至108年8月6日止。惟被告嗣已於97年7月24日廢止登記等情,已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表所示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樂金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更名前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為證〔見審訴卷25-29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號卷(下稱訴字卷)109-115、129-130、133-13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124頁),堪認屬實。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被告既已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至前之97年7月24日即廢止登記,堪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97年7月24日起即確定不繼續發生,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即於97年7月24日確定,而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於97年7月24日確定時,嘉銘公司已將其對被告所負債務全部清償完畢一情,業據其提出連帶債權人被告、樂金公司於89年12月26日聯名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連帶債權人樂金公司再度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清償證書為證(見訴字卷131頁、審訴卷4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124頁),堪認為真。系爭抵押權於97年7 月24日確定時,嘉銘公司對被告既無債務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確定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無從獨立存在。

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已因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不存在,業如前述,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自有妨礙原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已表示願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見訴字卷126頁),爰命其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抵押權人 太尹電化商品股份有限 公司 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 公司 抵押權標的 1.高雄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2.高雄市○○區○○段   ○○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1.高雄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2.高雄市○○區○○段   ○○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權利種類 最高限額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字號 三專字第111090號 三專字第111090號 登記原因 設定 設定 登記日期 民國78年8月23日 民國78年8月23日 債權額比例 連帶債權0分之0 連帶債權0分之0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0 萬元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0 萬元 存續期間 自78年8月7日至108年8 月6日 自78年8月7日至108年8 月6日 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 無 無 遲延利息(率)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 比例 嘉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嘉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權利標的 所有權 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 0002 0002 設定權利範圍 全部1/1 全部1/1 證明書字號 78三證字第006796號 78三證字第006797號 設定義務人 邱洪英桃 邱洪英桃 其他登記事項 空白 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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