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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0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陳筱雯

原告
邱旭銘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鼎盛律師
被告
太尹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許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文

許琬婷律師為被告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載明:為程序經濟及簡化流程,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於裁判中或併以裁定酌定該審級律師酬金之數額,如漏未酌定,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司法院訂頒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被告無法定代理人,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民國112年6月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選任許琬婷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嗣本件訴訟經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為第一審判決,並於113年1月22日判決確定,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補充裁定酌定許琬婷律師之律師酬金數額。茲審酌本件訴訟繁雜程度、許琬婷律師到院閱卷1次、提出書狀1份、到庭答辯2次等情,酌定其擔任被告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元。又原告前已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向本院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3萬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29號卷第7頁),嗣本裁定確定後,即由本院將上開酬金轉支付予許琬婷律師,原告無須另行支付,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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