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智、鑀濰有限公司、黎東威、陳秀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 代理人 陳美吟 被 告 鑀濰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號00樓之 00 兼法定代理人 黎東威 被 告 陳秀枝 訴訟 代理人 黎東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肆萬捌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零玖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鑀濰有限公司(下稱鑀濰公司)於民國111 年2月16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按週年利率3.8%計息,如遲延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 。鑀濰公司並邀被告黎東威、陳秀枝擔任連帶保證人。詎鑀濰公司僅還款至112年2月17日,即未再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404萬8,531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兩造簽訂授信契約書第6、7條約定,前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其等自認原告之請求,同意還款,惟目前資力不佳,會再與原告協商寬限清償期。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聲明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卷第13-37、77、105頁),且被告亦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