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萬祥、本東倉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李瑾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本東倉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瑾倫 訴訟代理人 李吟秋律師 劉妍孝律師 薛西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承保第三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政府文化局駁二藝術特區、陳亮旭(即共同被保險人)商業火災保險(保單號碼1503第10SA100029號),保險期間自民國110年1月11日中午12時起至111年1月11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於110年3月9日1時4分,被告經營之位於高雄市○○ 區○○街0號「本東倉庫商店」1樓吧檯區西北側「平台式冷藏 櫃」處(下稱系爭冷藏櫃),因電氣因素起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致第三人建築物、營業裝潢、生財設備毁損,原告委託揚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公證理算結果共計損失新臺幣(下同)696萬9409元。被告為「本東倉庫商店」之經營 者,為系爭冷藏櫃所有人,且對該設備負有檢修之注意義務,卻疏未注意致起火延燒,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陳亮旭65萬9866元、高雄市政府文化局駁二藝術特區43萬5694元(理賠金逕付高雄市文化創意產業園區發展基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向被告請求上開理賠費用109萬5560元(計算式:65萬9866元+43萬5694元=109 萬556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5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自101年底起與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 )承租高雄市○○區○○街0號自行車倉庫部分空間面積73坪, 並於上址經營本東倉庫商店,租賃期間之消防安全檢查,均由出租人文化局辦理。消防設備均為被告承租時既有之設備,未有變更,被告並無注意義務違反之情。系爭火災起火原因未明,原告逕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系爭冷藏櫃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工作物,原告主張民法第191條部 分自無足採;又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請求侵權損害賠償亦無理由,退步言,系爭火災與被告就系爭冷藏櫃之維護義務間,不具因果關係;有關現場營業之管理、器材設備之維護等,被告均有聘請專責人員處理,系爭冷藏櫃亦為101年12月12日購置之全新設備,平時使用並無異常 ,定期由被告所聘請之專職師傅檢査、維護,被告已盡維護義務並無過失;且被告為承租人,僅就重大過失負責,原告請求並無理由。另關於損害金額之計算,亦有疑問,原告所提出之理算數量、單價、折舊等内容之計算基礎從何得來?倘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惟出租人文化局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請免除被告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09萬5560元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保管有欠缺,則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經查,系爭火災事故「起火處」,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依據現場勘察情形、轄區鼓山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等資料,綜合研判本案起火戶為「高雄市○○區○○ 街0號本東倉庫商店」,起火處研判為高雄市○○區○○街0號本 東倉庫商店1樓吧檯區西北側「平台式冷藏櫃」處附近。此 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審訴卷第130至131頁)附卷可稽。又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就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⑴勘察起火處附近未設置神龕,亦未發現焚香祭祖及燃燒紙錢殘跡,故研判因焚香祭祖及燃燒紙錢等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⑵勘察起火處未發現有爐具及烹煮器具,故研判因煮食不慎引起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小。⑶清理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自燃性化學物品等容器殘留,研判因化學物品自燃之可能性較小。⑷清理復原鹽埕區光榮街1號本 東倉庫商店「吧檯區」西北側地面處附近燒燬殘骸,對該處附近燃燒痕跡較嚴重之燃燒殘屑採樣封緘送驗結果:「未檢出汽油類易燃液體」,研判以汽油類易燃液體引燃之可能性較小。⑸綜合上述,本案因敬神祭祖不慎、炊事不慎、儲放化學物品及汽油類易燃液體等引燃之可能性均較小。清理復原鹽埕區光榮街1號「本東倉庫商店」1樓「吧檯區」西北側平台式冷藏櫃壓縮機繼電器附近發現電線熔痕,對該處電線熔痕採證封緘後,送内政部消防署鑑驗結果:「證物1:熔 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如内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惟熔痕微觀分析特徵:「銅與氧化亞銅共晶顯微組織」(如内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續頁第2頁)研判熔痕熔凝行為在大氣氛圍環境 中進行。⑹依據現場勘察情形、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林怡岑供述資料綜合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引燃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此復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審訴卷第131至132頁)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系爭火災「起火原因」未明,尚無可採。綜上,系爭火災事故「起火處」應為高雄市○○區○○街0號本東倉庫商店1樓 吧檯區西北側「平台式冷藏櫃」處附近,「起火原因」應以電氣引燃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堪予認定。 (三)原告雖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然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所稱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門窗、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固屬建築物之成份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但機器或設備未安裝於土地而易於移動者,即非土地上之工作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前述可知,系爭冷藏櫃係以電源線安插於建築物設置之電器插座之電器,非附合於建築物成分,非屬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工作物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工作物所有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店内設備負有檢修之注意義務,卻疏未注意致起火延燒,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亦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1.證人許勝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4年起受僱於被告, 我是甲級水電的電匠及水匠技術人員,負責公司的電器設備維護,我每天早上八點就會到店裡面,會先把門、窗戶打開讓空氣流通,再把店裡面全部的燈及冷氣機、電風扇就是一些馬達運轉的東西,我都要把它們先打開後我就會去巡店,看看電器設備是否運轉正常。我的第二個工作就是去檢查目前的設備用電的電流量是否正常,檢查電流量是用我的電錶去測試每一個電器的電流、電壓,電壓跟電流是相互有關係的,如果電壓不正常,不管是高或低對電器都會有影響,我在本東倉庫是全職的我每天都要做這些事情,包括店內的電風扇如果有一點點聲音我都會把它停下來檢查看看是否有問題,包括冷氣,再來就是冷氣有出進風的地方就不能有東西擋住一定要移開,這個我也有交代員工,我們每個星期所有空氣流動的地方包括冰箱、冷氣、冰櫃或是電風扇,每週都要有清洗的動作要讓它們可以暢通使用,因為可以省電,這是我要求我自己要做的事情。店內的設備如冷氣、冰櫃、製冰機等每一年都要洗一次散熱、散冷的鋁片,電燈只要電燈有瑕疵一定要換掉,因為我們是店面,要讓客人進來有舒服的空間,…。在火災前一年的5月,有請廠商加一次冷媒,而 且有把散冷、散熱的鋁片洗過…。另店內電器設備均為獨立的迴路,店內也不允許有多孔插座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則被告就店內器材設備有聘請專責人員維護保養,且於設置電器設備時,採單獨迴路之設計,亦不以多孔插座之方式使用電器設備,是堪認被告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確有採取一定之防免措施;又查,證人林千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本案火災鑑定書的鑑定人,火災在實務上電氣因素包括「短路、半斷線、過負載、過熱」都是導致短路的因素。總的來講就是「電線短路」、「電線走火」(台語)。火災現場採得的證據就是電線熔痕。…我在偵查中的證詞均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參以證人林千棓於刑案偵查中證稱:會造成此現象,可能是因機體本身的問題,會造成電線熔斷主要是短路,會短路的原因可能是塑膠披覆劣化造成電線正負極短路,在正常使用的情況下,就會發生,不一定要有電路負載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則亦不能排除係因該冷藏櫃本身商品之問題,導致於使用期間因內部線路劣化引發本件事故。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注意致起火延燒,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難採認。 2.綜上,系爭火災事故「起火處」雖為被告所使用之「平台式冷藏櫃」處附近,然被告於本件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已採取相當之措施,以避免損害之發生,且不能排除係因該平台式冷藏櫃機體本身之問題肇致本件事故,故實難遽認系爭火災事故係因被告疏未注意或設置、保管亦有欠缺所肇致。又系爭火災事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公共危險罪之案件,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553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 第65至68頁)在卷可參,職是,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系爭火災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自難認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理賠費用109 萬5560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萬55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至原告聲請函詢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外部電線發生短路是否可能造成接續電器內部基板或其他電子零件附隨短路情況並引發火災」,其所指「外部電線發生短路」所欲待證者乃為:「被告店內豢養的寵物有破壞電線外皮,導致電線短路,是否造成電冰箱的插頭與接續的電線插座影響到電冰箱內部基版或其他電子零件(繼電器)附隨短路。」(見本院卷第199、222頁),惟考之證人林千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火災就是一個毀滅性的證物,已無法回溯到底是不是有寵物去咬齧的情形或灰塵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至149頁),參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原因調查鑑定 書亦未提及寵物破壞電線外皮,導致電線短路之情形,故原告上開聲請調查,應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