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張庭瑄 被 告 凱莉愛內衣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賀森 方毅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陸仟參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方毅為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凱莉愛內衣股份有限公司前以被告張賀森、方毅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與原告成立授信核定知書、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 ,約定利率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共計為1,106,352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 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凱莉愛內衣股份有限公司、張賀森陳稱: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只是目前並無能力清償等語。 ㈡被告方毅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復為被告凱莉愛內衣股份有限公司、張賀森所不爭執,且被告方毅為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計算方式 1 1,106,352元 自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