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4號
- 原告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松延洋介
- 訴訟代理人
- 莊喬能
- 被告
- 許智偉
林聖強
林伶宜
吳宥澤
王定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王定庠與被告林聖強共同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BENZ,總排氣量4663cc,下稱系爭車輛)後,林聖強招募被告林伶宜擔任人頭車主,並由王定庠於民國109年2月14日將該車過戶至林伶宜名下,再向原告投保乙式車體險(保險期間:109年2月19日至110年2月19日)。嗣王定庠指示被告吳宥澤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4月9日2時44分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碰撞停放在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號(此為訴外人陳姿燕所有)及000-0000號(此為訴外人李連春所有)車輛,製造2車輛碰撞之假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再由吳宥澤向警方報案。車禍發生後,再將系爭車輛拖至被告許智偉名下之宇陞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宇陞公司),由許智偉製作不實之車輛維修估價單浮報維修項目與維修費用,許智偉並將浮報取得之新車輛零件售出賺取利潤,再由林伶宜持以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賠付宇陞公司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3,600元、賠付捷宇汽車材料有限公司(該公司係宇陞公司購買零件維修系爭車輛之廠商,下稱捷宇公司)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48,280元、賠付林伶宜自用汽車代車費用90,000元、賠付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特公司)車牌號碼0000-00車輛維修費用50,000元,賠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維修費用60,000元,受損共計1,131,880元,上開事實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104、443、590、591、633、864及111年度易字第12號案件(下合稱系爭刑案),分別判處許智偉、林聖強、林伶宜如附表所示罪刑在案,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1,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林聖強: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不爭執,同意原告請求。
㈡許智偉、林伶宜、吳宥澤、王定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刑案判決書、系爭車輛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和解書等件為憑(本院審訴卷第17至40頁),並請求引用系爭刑案卷所附系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林伶宜)、系爭車輛汽車保險要保書、保費繳納資料、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件重點訪問表、車輛受損照片、系爭車輛維修發票、宇陞公司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000-0000)、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汽車險重大及特殊賠案通報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吳宥澤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109年6月29日支付理賠金至捷宇及宇陞公司帳資料、系爭車禍理賠案處理資料、宇陞公司109年6月15日開立83,600元、捷宇公司109年6月4日開立848,280元之統一發票、宇陞公司109年6月2日開立自負額20,000元之發票、捷宇公司109年5月29日開立之系爭車輛出貨單、榮達汽車商行109年6月2日開立給宇陞公司之系爭車輛輪胎13,000元估價單、宇陞公司109年4月11日開立道路救援服務費用12,000元之服務三聯單(系爭刑案警十卷第7頁、第14至15頁、第18頁、第436頁;偵二十一卷第437至440頁、第441頁、第442頁、第443至444頁、第445至475頁、第476頁、第477至484頁、第485頁、第486至487頁、第488頁、第545頁、第546至547頁、第548至549頁、第550至551頁、第552頁、第557至565頁;院八卷第9至11頁、第13頁、第15至19頁、第21頁、第23頁、第37至51頁、第53頁、第55頁)等件為證,林聖強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表明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其餘被告則均未答辯,故綜合前開事證,應可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林聖強、林伶宜、吳宥澤、王定庠共同製造虛偽之系爭車禍,而許智偉明知系爭車禍為假車禍,仍然配合製作不實之車輛維修估價單浮報維修費用,再推由林伶宜持以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保險契約賠付宇陞公司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3,600元、賠付捷宇公司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48,280元、賠付林伶宜自用汽車代車費用90,000元、賠付瑞特公司車牌號碼0000-00車輛維修費用50,000元,及李連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維修費用60,000元,受有合計1,131,880元之損害,依首揭法文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㈢次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既於112年10月20日(本院審訴卷第127頁)送達予王定庠(王定庠為最後一位收受起訴狀繕本之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2年10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31,880元,及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許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33,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林伶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