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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葉晨暘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端岑
訴訟代理人
王羽萱
訴訟代理人
陳朝裕
被告
大方舟船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趙愛玲
被告
張奮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9,018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939,018元,及自民國112年5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6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8日起,逾期六個月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本院卷第7頁),嗣因本案起訴後,被告大方舟船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方舟公司)繳交二期利息,故變更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39,018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本院卷第76頁)。經核原告變更前後,均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基礎事實既屬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方舟公司邀同被告趙愛玲、張奮翹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迄今尚餘本金1,939,018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催討返還未果,故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變更借據契約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9頁至第23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79頁),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計息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 違約金計算利率(%) 1,939,018元 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675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備註 本附表違約金計算利率欄之左列利率即指同表之「計息週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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