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衍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端岑 王羽萱 陳朝裕 被 告 金龍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奮翹 被 告 趙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0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玖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八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零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龍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龍僑公司)邀同被告張奮翹、趙愛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 年3月7 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自112 年3 月7 日起至117 年3 月7 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延滯時利率為1.595%)加碼年利率2.08%浮動計息( 目前為年利率3.675%),並約定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暨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 計違約金,且約定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金龍僑公司自112 年6 月7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本金1,939,018 元及以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張奮翹、趙愛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等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9 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206元,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