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設立許可證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1 日
- 當事人椿萱長青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吳佳樺、鄭鴻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椿萱長青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樺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光燦紀念長照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鄭鴻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設立許可證事件,上訴人對原判決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附設之高雄市私立進安綜合長照機構之設立許可證、印章、銀行帳戶及存摺等文書不服,提起上訴到院,請求廢棄原判決。又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則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自應為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