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9號
- 原告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美玲
- 訴訟代理人
- 黃憲忠
- 被告
- 黃政千即江記餐館
王雯瑜(原名:王苡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壹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政千即江記餐館於民國109年3月30日邀同被告王雯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分45萬元、5萬元、45萬元、5萬元計4筆),借款期間7年,約定按月繳納本息,利息如附表所示,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5月30日起未依約還款,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共計564,1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7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分别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7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秦慧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未償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及利率 1 254,676元 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69% 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2 27,688元 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69% 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3 254,676元 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69% 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4 27,102元 自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69% 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564,1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