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嚕娜咖啡販售商店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余杰叡 被 告 嚕娜咖啡販售商店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源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嚕娜咖啡販售商店有限公司(下稱嚕娜公司)於民國110 年3 月4日由被告吳源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分別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1,000,000元,並簽立借據約定: ⑴第1筆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曾於111年7月8日約定自111年8月至112年8月止僅按月繳息,期滿則按月攤還本息。 ⑵第2筆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 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計息;自111年1月1日起按中華郵 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05%計息。另曾於111年7月8日約定自111年6月至112年6月止僅按月繳息,期滿則按月攤還本息。 但嚕娜公司自112年5月11日起即未按月付款,已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表及歷史資料表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文件為證。對原告之主張,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足以認定原告之主張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 率(年息) 違 約 金 一 921,810元 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5.82% 自民國112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二 754,662元 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5% 自民國112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