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誼信股份有限公司、蔡孟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被繼承人羅邦豪遺產管理人陳雅娟律師 被 告 誼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 00分之80,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號4樓 之1)、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5,經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以收 件字號73年鹽專㈠字第003860號設定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存續期間自民國73年9月20日起至民國75年9月19日止之新臺幣25萬元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80/10000)及其上同小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02/10000,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羅邦豪所有,羅邦豪死亡後,無人繼承,經本院以96年度家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選任陳雅娟律師為被繼承人羅邦豪之遺產管理人。查羅邦豪生前於民國73年10月20日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3年9月20日起至75年9月19日止。又系爭不動產中之建物部分於110年10月14日發生大火後,已由高雄市政府 執行拆除,至土地部分,則由高雄市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徵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75年9月19日,最長於90年9月19日即因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 之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且抵押權人未於95年9月19日前行 使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已逾民法第880條、第881條之15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告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卻仍未 塗銷登記,即有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政府111年7月11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1170887104號函檢附之高雄市城中城暨七 賢國中舊址跨區區段徵收-建築改良物歸戶清冊、地上物拆 遷救濟清冊、高雄市政府111年12月1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4780900號函檢附誼信股份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在卷為證(見111年度審訴字第1257號卷,下稱審訴卷 ,第17至33頁、第77至81頁),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7日高市地鹽價字第11170810800號函 檢附之高雄市土地登記簿、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1月3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20000037號函、誼信股份有限公司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誼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1 日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63至69頁、第135 頁,本院卷第59至64頁、第73至7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已有規 定。經查,系爭抵押權約定之清償日期為75年9月19日,有 前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自該日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之請求權,至遲已於15年後即90年9月19日因1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經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73年鹽專㈠字第003860號設定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存續期間自73年9月20日起至75年9月19日止之25萬元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