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3 日
- 法官謝雨真
- 法定代理人饒秀勤
- 原告陳菁菁
- 被告華濤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4號 原 告 陳菁菁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雅慧律師 黃郁雯律師 被 告 華濤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饒秀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華濤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貳仟玖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華濤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八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美金貳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華濤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濤公司)於民國110年2月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 ,並選任被告饒秀勤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宜,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函文、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87至90頁),是本件自應以饒秀勤為華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辦理投資移民美國,委託華濤公司辦理移民申請業務,由饒秀勤代表華濤公司與原告於110年1月12日簽立移民委託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約於110年2月8日以境外匯款方式,分別匯付美金(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1,175元(含美國律師費用7,500元、美國移民局規費3,675 元)、65,000元(行政管理費)、2,800元(服務報酬)及 移民投資款900,000元至華濤公司指定之境外帳戶。詎饒秀 勤業於110年1月29日前即已發出110年2月8日華濤公司股東 臨時會召集通知,並於110年2月8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 華濤公司之解散登記,竟刻意隱瞞原告,直至110年6月1日 始通知原告關於華濤公司結束營業之情,饒秀勤明知華濤公司即將解散,無法履約,仍與原告簽立需費時3年始能完成 之系爭契約,顯無意履行給付義務,卻要求原告匯款至其指定之境外帳戶;而原告於知悉後欲解約取回所匯投資款,饒秀勤復謊稱原告所匯投資款已匯出監管帳號至美國投資公司HomeFed Corporatiom(下稱美國HomeFed公司),如欲解除契約須負擔費用76,175元云云,實則美國HomeFed公司係於110年7月6日始收到該筆900,000元之投資款,致原告陷於錯 誤未能及時解約撤回投資,饒秀勤確有侵權行為,致原告支付相關費用,受有財產上損失78,975元(計算式:美國律師費用7,500元+美國移民局規費3,675元+行政管理費65,000元 +服務報酬2,800元=78,975元),應與華濤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爰先位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饒秀勤與華濤公司連帶給付原告78,975元。如鈞院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因從事移民業務 屬特許行業,需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且以公司組織為限,另美國移民律師日後若須通知補正或說明時,及原告若未通過申請取得永久綠卡,須另外進行第二次投資時,華濤公司均應予協助,屬華濤公司依系爭契約應負之附隨義務,然華濤公司解散後,對於系爭契約所應提供原告之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客觀上已屬給付不能,且可歸於華濤公司,茲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華濤公司,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華濤公司返還原告已付款項78,795元;再退步言之,華濤公司已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亦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給付原告79,115元(服務費加計5%為2,940元+美國移民局規費3,675元+行政管理費 65,000元+美國律師費7,500元)。為此依上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華濤公 司應給付原告78,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華濤公司於110年2月8日決議解散公司,並選任 饒秀勤為清算人,於完成清算程序前,法人格仍然存續,饒秀勤有義務處理華濤公司尚未了結之現務,而因原告係委由美國律師事務所處理申請移民事務,饒秀勤始未在第一時間通知原告,並無刻意隱瞞原告。又原告係與美國Otay Village 8 Lender,LLC(下稱美國Otay公司)簽立投資認購協議書,投資美國HomeFed公司之Cota Vera不動產開發案,投資款900,000元係匯至監管代理機構Granite Escrow & Settlement Services(下稱託管代理人Granite),並支付行政管理費65,000元予經理人Otay Village 8 Manager,LLC(下稱美國經理人),而當投資人即原告向美國移民局提交I-526表 申請投資移民,經美國移民局出具已收件之I-797收據時, 美國經理人即可對託管代理人Granite指示撥款,與I-526投資移民申請是否獲得美國移民局批准無關,而美國移民局係於110年2月26日收受原告之I-526投資移民案件,並於000年0月00日出具收件之I-797收據,故不論饒秀勤是否於110年6月4日向原告表示投資款已匯出監管帳號至美國HomeFed公司,原告於斯時均已不可能再撤回投資,饒秀勤執行職務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再原告目前僅支付系爭契約第1至3期之服務報酬予華濤公司,而華濤公司業已依約履行第1至3期之服務,並無任何給付不能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目前進度僅得等待美國移民局審核,且原告之投資款確已由美國HomeFed公司收受,原告 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主張解約亦屬無憑,況原告所支付之美國律師費用7,500元、美國移民局 規費3,675元、行政管理費65,000元均非華濤公司所收受, 且係原告辦理投資移民事務所必須之費用,不得請求返還。本件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爰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華濤公司兩造於110年1月12簽訂系爭契約。 ㈡原告於110年2月8日分別匯款11,175元(含律師費用7,500元、美國移民局規費3,675元)、65,000元行政管理費、移民 投資款900,000元,至美國Wolfsdorf Rosenthal LL律師事 務所(下稱美國WR律師事務所)、美國經理人及託管代理人Granite之帳戶。 ㈢華濤公司於110年2月8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饒秀勤 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宜,經高雄市政府於110年2月17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055160號函核准解算登記。又饒秀勤尚未向本院呈報就任清算人,尚未完成公司清算程序。 ㈣原告已給付服務報酬2,800元予華濤公司。 ㈤內政部移民署於110年2月24日廢止華濤公司移民業務機構設立許可及註銷其註冊登記,華濤公司自110年2月18日起不得從事移民業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饒秀勤與華濤公司是否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須行為人具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且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定有明文。所謂了結現務,乃指終結公司在解散前所經營之事務。 ⒉原告主張饒秀勤身為華濤公司負責人,明知華濤公司即將解散,無法履行系爭契約,竟仍於110年1月12日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侵害原告之締約自由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華濤公司雖於110年2月8日決議解散,然於 完成清算程序前,法人格仍然存續,清算人饒秀勤有義務處理華濤公司尚未了結之現務,且華濤公司於簽約後即依系爭契約第9條履行第1至3期之給付義務,協助原告蒐集 及彙整文件,且目前亦僅收取已經服務之3期服務費,並 無故意不履約之詐欺情事等語。經查: ⑴華濤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於110年2月1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0551600號函同意解散申請,依法自核准解散 函之生效日起即不得經營移民業務,而內政部移民署亦已於同月24日完成廢止該公司移民業務機構設立許可及註銷期註冊登記證在案,此固有內政部移民署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23至24頁),然依前開說明,華濤公司於清算時期中,本得為終結公司在解散前所經營之事務,暫時經營業務,而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係於華濤公司解散前即已存在,自屬華濤公司應了結現務之範圍,華濤公司本應繼續依約履行,原告主張華濤公司於解散後即就系爭契約陷於給付不能,尚無可採,故原告以饒秀勤明知華濤公司於解散後即無法履行系爭契約,顯有故意侵害原告締約自由之情事云云,尚屬無據。 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規定「服務報酬之付款方式如下:簽訂本契約時,給付服務報酬400元整。受任人協 助委任人搜集及彙整文件時,給付服務報酬400元整。 受任人備妥全部移民申請文件送交委任人簽署時,給付2,000元整。受任人接獲移居國通知I526核准且告知委 任人時,給付400元整。移居國核發移民核准文件並交 付委任人時,給付800元整」等語,此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稽(見審訴卷第31頁),而原告業於110年1月13日匯款給付上開第1至3期共計2,800元之服務報酬(折合新 台幣78,372元)予華濤公司乙節,亦有原告所提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又原告除與華濤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外,另於110年1月20日委任美國WR律師事務所申請美國EB5投 資移民乙節,此有卷附律師協議可證(見訴字卷第37至44頁),原告雖否認其另與美國WR律師事務所存有委任關係云云,然此與上開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自非可採;而華濤公司於陸續彙整移民申請所需之相關資料及文件後,確已將相關文件送交美國WR律師事務所,由其向美國移民局送件,而美國移民局已於110年2月26日收受原告之I-526申請表,並於110年3月30日發出I-797C之收 據予美國WR律師事務所等情,亦有美國移民局I-797C收據附卷為憑(見審訴卷第191頁),佐以該收據上載有 「I-526」申請案號為「WAZ0000000000」,已敘明原告申請之移民案件確送交美國移民局,並有登錄申請案號;而饒秀勤於原告所提詐欺告訴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復提出其於112年1月27日進入美國移民局網站查詢,經輸入原告之上開申請案號後,確顯示「Case Was Received」及係於110年2月26日收受原告之I-526表格等語,此亦有網頁查詢畫面在卷可查(見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49號卷第139至145頁),嗣後僅須等待美國移民局審核通過即可,應認華濤公司縱於解散後,仍有依約履行前開第1至3期之服務內容,尚無給付不能或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再依被告所提其於113年8月5日查詢結果,美國移民局曾於113年7月10日 向原告提出補件要求乙節,此有網頁影本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403至405頁),證明原告之申請現仍在美國移民局審核中,原告雖爭執上開網頁影本之形式真正,惟其本可自行至美國移民局網站查詢其案件進度,然其迄未提出任何本件移民申請未經被告依約送件或其申請因被告之緣故遭駁回、失效之證明,其主張華濤公司已有給付不能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確屬無憑。 ⒊原告復以其本得於投資款項釋出給美國HomeFed公司前撤回 投資,然其於110年6月4日要求解約撤回投資時,遭饒秀 勤謊稱原告所匯投資款已匯出監管帳號至美國HomeFed公 司,致其仍支付相關費用,受有財產上損失78,975元云云,並提出美國Otay公司、美國經理人與託管代理人Granite簽署之「託管協議」及「附錄A」原文影本及譯文為證(見審訴卷第223至281頁),而被告則辯稱饒秀勤於110年4月12日收受美國HomeFed公司資深行銷經理Darwin Forer 之電子郵件,表示「美國HomeFed公司是Jefferies Financial在約證券交易所(JEF)上市的100%子公司,因此JEF 您的客戶資金始終清晰可見」等語;而且在Cota Vera施 工報告中有明確記載到目前為止總項目成本:美金250MM 等語,故饒秀勤誤以為原告之投資款已被撥出於工程開發使用,又依原告與美國Otay公司簽署之「投資認購協議」及其附件G「託管協議收件確認書」,當原告已向美國移 民局提交I-526表申請投資移民,並經美國移民局出具I-797收據時,美國經理人即可對託管代理人Granite指示撥 款,託管代理人Granite即可釋出100%投資款予美國HomeF ed公司,而原告並非上開託管協議之當事人,本無權依託管協議要求託管代理人Granite退還投資款,且上開投資 認購協議係原告與美國Otay公司所簽訂,被告並未受原告委任辦理投資事宜,亦無從要求託管代理人Granite退回 投資款等語,並提出Drwin所寄之電子郵件(見177至178 頁)、「投資認購協議」及其附件G「託管協議收件確認 書」(見訴字卷第131至152、審訴卷第183至190頁)為據。經查: ⑴原告固以依前開託管協議附錄A第2.1條「如果在釋出出資額前,託管代理人收到管理人書面通知,①公司不接受投資人提出的認購、②已取消或終止該要約(原文為o ffering,被告譯為發行)、③未滿足該要約(原文為of fering,被告譯為發行)的必要條件或已棄權、④駁回初始專案或⑤隨後撤回對投資人認購之接受,則不可撤回且無條件地授權託管代理人將出資額退還給投資人,不含利息或扣除額」等語(審訴卷第239頁,原文見審 訴卷第265頁),及前開「投資認購協議」附件G「託管認購協議收件確認書」第10.3.1「在釋出認購資本之前,若監管代理機構收到經理人的書面通知,指出①本公司不接受投資者的公開出價認購;②要約(原文為offer ing,被告譯為發行)將被取消或終止;③未滿足該要約 (原文為offering,被告譯為發行)的必要條件或已棄權;④初始投資計畫被拒絕,或⑤投資者的認購原本被接 受,後來卻遭撤銷,則監管代理機構有權以不可撤銷方式,在不支付利息或不得有任何扣減的情況下,無條件將投資者的認購資本返還給投資者」等語(見審訴卷第190頁,原文見審訴卷第186頁),故原告如取消投資要約,即已授權託管代理人Granite應將出資額退還原告 云云,然被告就上開約定之內容,則主張託管代理人Granite僅於上開①至⑤之情形,始得依美國經理人之書面 指示退回投資款,並未賦與投資人即原告有主動、任意撤回投資之權利等語。佐以「託管協議」第7.1、7.2、7.4條明白規定「託管管理人應根據公司與管理人依附 錄A之書面指示支出該託管資金」、「在第7條所述的每個情形及附錄A包含的釋出指示下,託管代理人僅可接 受來自公司與管理代理人以書面形式寄給託管代理人的指示」、「收到第7.1條之公司與管理人書面通知,即 代表不可撤回且無條件地授權託管代理人,不待投資人進一步的指示或通知,即可將託管資金釋出給公司」等語(見審訴卷第225至227頁,原文見審訴卷第251頁) ;而「投資認購協議」附件G「託管協議收件確認書」 第7條、第10.1條、第10.1.1條則規定:在託管代理人 收到經理人要求撥付並證明投資者已向美國移民局提交其I-526申請(以美國移民局所簽發說明已收到該民申 請的I-797C表申請處理通知書副本為憑)的書面通知後,各投資者的認購資本900,000美元將百分之百(100%)釋出給美國投資公司等語明確(見審訴卷第189頁, 原文見審訴卷185頁),綜合上開各條文之意旨,應認 託管代理人Granite僅得依美國經理人指示辦理投資款 之匯出或退款,且於美國經理人提出美國移民局核發之投資人I-797C收據時,託管代理人Granite即應將投資 款100%釋出予美國HomeFed公司,而上開①至⑤種情形, 不論是投資者的出資遭拒絕、撤銷,或投資者要求取消,亦仍須以美國經理人書面通知為限,託管代理人Granite始得辦理投資款項之異動。故綜合上開條文之意旨 ,託管協議附錄A第2.1條及「託管認購協議收件確認書」第10.3.1部分條文之解釋,應以被告所述為可採,原告主張其可逕行撤回投資,並要求被告取回投資款,尚難採憑。 ⑶又參以「投資認購協議」及其附件G「託管協議收件確認 書」係原告與美國Otay公司簽署;而託管協議之簽署當事人則為美國Otay公司、美國經理人與託管代理人Granite,被告均非上開協議之當事人,本無從依原告之指 示向美國Otay公司、美國經理人與託管代理人Granite 要求撤回投資,此與中華民國移民商業同業公會函覆表示「移民公司與國人之合約內容多半僅約定移民簽證取得之各時序進程、移民公司於各該進程應處理之移民業務事項,多半並無辦理來函所詢之協助國人取回出資額之業務」、「惟基於消費者服務之立場,若國人有函詢提問之需求時,在台移民公司多半會協助國人轉告各該國人擇定之投資項目業者;然若出資額款項取回之要求遭拒時,在台移民公司亦僅能建議國人於美國對投資項目為後續之協商或訴訟處理」(見訴字卷第290頁)之 旨,亦相一致。 ⑷本件美國移民局業於110年3月30日發出I-797C之收據予美國WR律師事務所乙節,業如前述,則美國經理人即得依據前開協議,指示託管代理人Granite將投資額100%釋出給美國HomeFed公司,故原告雖於110年6月4日向饒秀勤要求解約撤回投資,饒秀勤或華濤公司均無權依原告之指示要求託管代理人Granite或美國HomeFed公司退還投資款900,000元,且此節尚不因饒秀勤有無向原告 表示投資款已匯出至美國HomeFed公司云云而有不同; 另參以HomeFed公司資深行銷經理Darwin Forer曾於110年6月8日提出同意書草案,要求原告簽字同意於退還投資款900,000元時,其所支付之65,000行政管理費將不 予退還,且被告須另支付100,000元,經饒秀勤告知原 告後,未經原告同意,故HomeFed公司亦未啟動退款作 業乙節,此有被告於系爭刑案所提之電子郵件為證(見110年度他字第5320號卷第267至271頁),故饒秀勤雖 於110年6月4日傳達投資款已釋出無法撤回之錯誤訊息 予原告,然原告之投資款本即無法逕行撤回,且美國HomeFed公司雖另提退款條件,然因未與原告達成協議, 致無法退款,則原告是否能解約退款,與饒秀勤之告知內容並無因果關係,其主張饒秀勤謊稱無法撤回投資,致其受有損害云云,亦非可採。 ⑸再原告主張其所支付金額78,975元為其所受損害云云,然上開支付金額係原告於110年2月8日即已支付,與饒 秀勤於110年6月4日告知無法撤回投資自無因果關係, 且其中11,175元係原告依其與美國WR律師事務所簽訂之律師協議第2條所支付之美國律師費用7,500元、美國移民局I-526申請規費3,675元,此有該律師協議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7頁);而65000元則係原告依其與美國Otay公司簽署之「投資認購協議」所須支付之行政管理 費(見訴字卷第133頁),上開2筆匯款均係由原告直接匯予美國WR律師事務所、美國Otay公司(見審訴卷第63、65頁匯款憑證);另2,800元則係原告依據系爭契約 第9條給付被告之第1至3期服務報酬,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上開各筆款項,均係原告依各該協議或契約應為之給付,且美國ER律師事務所、美國Otay公司亦分別依約為原告提出I-526申請、辦理原告之美國投資等事務 ,業如前述,原告既係依約支付各該契約所需費用,自非損害甚明。遑論原告之900,000元投資款確已於110年7月6日至監管帳戶匯入美國HomeFed公司帳戶,並經確 認原告已屬該投資案之成員等情,亦有原告所提美國HomeFed公司電子郵件可證(見審訴卷第79頁),足認原 告申請辦理之投資移民事務,迄今均依約持續進行中,原告之投資資格既仍存在,現僅待美國移民局審核其投資後決定是否核發移民核准文件,實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 ⒋綜上,華濤公司雖於110年2月8日決議解散,然其於解散後 仍得本於了結現務繼續履行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目前已依約履行1至3期之服務內容,並無給付不能或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又原告所支付之78,975元,係其分別基於系爭契約、與美國WR律師事務所間之律師協議、與美國Otay公司間之投資認購協議所應負擔之費用,並未受有損害,饒秀勤於執行職務亦無不法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故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華濤公司、饒秀勤連帶賠償78,975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第259條及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華濤公司返還原告已付款項78,975元? ⒈原告主張華濤公司於110年2月8日解散,並自110年2月18日 起不得從事移民業務,亦不得再替原告轉交相關文件給美國律師,剩餘未履行部分已屬給付不能,並係因可歸責於華濤公司所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然華濤公司於清算時期中,本得為終結公司在解散前所經營之事務暫時經營業務,而系爭契約屬華濤公司應了結現務之範圍,華濤公司本應繼續依約履行等節,業經本院論述如上,原告主張華濤公司於解散後即就系爭契約未履行部分陷於給付不能,並無可採,故原告以華濤公司給付不能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進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所給付之款項78,975 元,自屬無據。 ⒉原告復以華濤公司有接受通知向投資項目或事業之承辦窗口要求資料或文件,並提供予美國WR律師事務所之義務,且原告之臨時綠卡2年到期前,可能須進行第二次投資已 取得後續再申請EB-5移民方案之資格,以上居間聯繫補正事項均屬華濤公司依系爭契約所應負之附隨義務,然華濤公司就該附隨義務均已構成給付不能,足以影響系爭契約目的之達成,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適用給付不能之 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則辯稱:華濤公司就系爭契約第1至3期事務均已依約履行,後續部分原告既尚未支付報酬,自無損害可言,且原告亦可終止對華濤公司之授權,自行與美國律師聯繫,又系爭契約為一次性契約,並未約定華濤公司有再為原告辦理第二次投資之義務,且原告經美國移民局審核發給2年 期臨時綠卡後,將來是否能取得永久綠卡,屬將來未知之問題,不得作為原告解除契約之依據等語。經查: ⑴原告對華濤公司已履行系爭契約第1至3期之給付,並不爭執(見訴字卷第330至331頁),而華濤公司於解散後既仍得基於了結現務繼續履約,則本院尚無從逕認華濤公司日後必有給付不能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主張華濤公司將來必無法履行系爭契約相關附隨義務,已難採信。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負有協助辦理第二次投資之附隨義務,然此為華濤公司所否認。而依系爭契約之內容,並無任何就原告之臨時綠卡於2年到期後,應如何 申請永久綠卡、是否繼續委任華濤公司處理、華濤公司應負責之事務內容等事項之約定,故華濤公司辯稱系爭契約為一次性契約,其無再辦理第二次投資移民義務等語,尚非無憑;且本院依原告聲請,就「如第一次投資項目到期,而國人尚未取得永久綠卡,臺灣移民公司是否應再次提供第二次投資項目,供國人繼續投資以維持海外投資人身分」乙事詢問中華民國移民商業同業公會,亦經其函覆以「如果未能滿足取消臨時綠卡的條件,臨時綠卡到期後自動失效,當事人必須離開美國。如果當事人還想留在美國,必須另案申請移民」等語(見訴字卷第288頁),是原告日後若須進行第二次投資,自 應另案為之,屆時此部分已與系爭契約無涉,亦非華濤公司所應負之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自無給付不能之情,應屬無疑。故原告以此主張依民法第227條,適用給 付不能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亦屬無憑。 ⒊華濤公司既無給付不能之情,則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26條 第2項之規定拒絕華濤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至3期所為給付 ,而其業已支付之費用78,975元,均係本於各該約定所應負擔而非損害,對被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之無不當得利,均如前述,是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華濤公司返還或賠償78,975元,並無可採。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華濤公司負賠償責任?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原告另主張原告於110年6月4日要求撤回移民申請時,華 濤公司負有協助原告撤回移民申請及投資款之義務,竟錯誤解讀與美國HomeFed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之內容,誤以為投 資款已釋出,致原告錯失撤回投資款之時機而未遞送撤回移民申請之請求,華濤公司就本件委任事務之處理有重大之過失,自應依民法第544條負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之投資款 於美國移民局發給I-797C收據時,美國經理人即可對託管代理人託Granite為撥款指示,釋出100%投資款予美國HomeFed 公司,原告本無法任意要求撤回,華濤公司亦無從依原告指示要求撤資,且此情均不因饒秀勤之回覆是否誤解美國HomeFed公司之書信內容而有異;又美國HomeFed公司已於饒秀勤轉達原告之意後,提出退款條件,然因未與原告達成協議故未進行退款等情,均如前述,足見華濤公司亦已轉達原告撤資之意旨,本院尚難僅以原告未能成功撤資,遽認華濤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有重大過失,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 求華濤公司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㈣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2條,請求華濤公司給付79,115元?按受任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受任人終止本契約時,應加計百分之五返還委任人所給付之服務報酬,其已支出之代辦費用及規費由受任人負擔,系爭契約第12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另主張華濤公司已終止系爭契約,自應加計5%退還其所給 付之服務報酬2,940元(計算式:2,800元×1.05=2,940元),而美國律師費7,500元、美國移民局規費3,675元、行政管理費65,000元均係原告依華濤公司指示所支付,亦應一併退還云云,查華濤公司於113年3月1日以答辯四狀向原告為終 止系爭契約之通知,並經原告於同日收受,而發生終止之效力,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378頁),則華濤公司 依上開規定,即應加計5%返還委任人所給付之服務報酬2,94 0元,應堪認定。又依內政部移民署113年2月23日函文,上 開條文所載「其已支出之代辦費用及規費由受任人負擔」所稱之「其」係指受任人等語,此有該函文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411頁),即若相關代辦費用或規費係由受任人即華濤 公司支付者,不得請求委任人返還,然本件原告所支付之美國律師費7,500元、美國移民局規費3,675元、行政管理費65,000元,既非華濤公司所支付,自非上開條文所載應由華濤公司負擔之範圍,又上開費用均係原告依律師協議、投資認購協議所應給付之費用,且亦非華濤公司所受領,華濤公司就此部分自不負退款之責任。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請求華濤公司給付2,94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第2項、第259條第2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975元本息,並無理由;而其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第544條及系爭契約第12條之規定,請求華濤公司給付2,940元部分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未逾新台幣500,000元,本院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就其敗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林 雯 琪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