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2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兼送達代收
- 訴訟代理人
- 人 陸政宏
- 被告
- 林宏達即統帥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肆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宏達即統帥土木包工業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8日起至114年6月8日止,利息按原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截息日112年5月7日為1.44%;截息日112年6月7日為1.49%),加碼5.94%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上述借款均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惟被告自112年5月7日及112年6月7日之最後計息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繳無效,尚積欠本金合計711,407元,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認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是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本金 利率% (年息) 利息(起訖日如下) 違約金(起訖日如下)。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依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1;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2 1 573,326元 7.38 自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38,081元 7.43 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711,4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