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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何悅芳林婕妤邱逸先

原告
徐國政
被告
張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9,0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審附民卷第3頁)。嗣減縮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9,0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在高雄市○○區○○○00號碼頭排班之曳引車司機,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7時許在上開地點因排班問題起口角,被告竟以「你是四哥的走狗」、「你是狗嘛」、「你是小狗」(國語)、「幹你娘」(台語)等語(下稱系爭言語)辱罵伊,足以貶低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被告復徒手揮打伊臉頰,再出拳毆打伊鼻樑(下合稱系爭行為),致伊受有鼻子鈍傷併鼻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20萬9,075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9,0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支出整形外科醫療費用20萬5,578元,與系爭傷害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

⒈被告所為系爭言語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之名譽,通常係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即其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故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7日7時許,以系爭言語辱罵伊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724號刑事判決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洵堪認定。本件被告既對原告為上開公然侮辱之言語,破壞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現任曳引車司機,名下有1輛汽車、無不動產;被告係高職畢業,現任曳引車司機,名下有1輛汽車、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刑事卷第3、7頁、審附民卷第5頁),並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閱屬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因排班問題產生糾紛,即以上開言語辱罵之加害情形、原告名譽受影響程度,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名譽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㈡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7日7時許,以系爭行為致其受有鼻子鈍傷併鼻骨骨折之傷害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724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洵堪認定。本件被告既對原告為系爭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係屬故意不法侵害伊身體健康之權利,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9,075元,有無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就系爭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20萬9,075元等語,並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為證(見審附民卷第17至27頁),堪認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中20萬5,578元之整形外科醫療費用,與系爭傷害無因果關係等語,惟查,本院函詢小港醫院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有無必要進行整形外科手術及該手術後續之治療,據覆:原告雖鼻股骨折不明顯,但外觀發生明顯偏移,與原告進行整形外科手術前之生活照相差甚鉅等情,有小港醫院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8頁),可知原告之外觀確因被告之系爭行為而明顯位移,自有進行整形外科手術治療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9,075元,洵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經查,原告因被告系爭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經整形外科手術,住院時間達6日,需休養2個月等情,有原告111年12月19日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審附民卷第13頁),衡情其身體及精神顯遭受相當之痛苦。又查,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因排班問題與原告產生糾紛,即對原告以施以暴力手段之加害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傷害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在8萬元為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無從准許。

⒊綜上,原告就傷害部分主張受損害金額,於28萬9,075元(計算式:20萬9,075元+8萬元=28萬9,075元)之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就侮辱部分為1萬元,就傷害部分為28萬9,075元,共計29萬9,075元(計算式:1萬元+28萬9,075元=29萬9,075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9萬9,0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4日(見審附民卷第39頁)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邱逸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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