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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11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楊境碩

原告
房嘉音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黃柔雯律師
被告
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民國85年5月20日設定登記之擔保最高債權額新臺幣636,000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經股東會決議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解散,選任曾金富為清算人,嗣於104年2月1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臺北地院准予備查,有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司字第379號(含104年度司字第第36號)案卷可按。惟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故公司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至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格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向臺北地院聲報清算終結獲准備查,固係事實,惟其與原告間尚有本件抵押權事務尚未完結,是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被告法人格仍應視為存在,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其清算人曾金富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清華於85年5月20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為被告設定擔保最高債權額新臺幣(下同)636,000元、存續期間至89年5月13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陳清華於103年1月3日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方式贈與登記予原告,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陳清華、原告清償完畢,惟被告仍未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況系爭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屆滿後而確定,回復為普通抵押權狀態,其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亦已屆滿,被告復未依法於時效屆滿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抵押權亦告消滅,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佐,並經依職權調取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併異動索引在卷可參,經審認原告提出之證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被告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擔保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上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得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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