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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賴寶合
  •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張奮翹

  •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金龍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趙愛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翁福宏 被 告 金龍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奮翹 被 告 趙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參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1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龍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龍僑公司)於民國108年2月25日、109年4月15日邀同被告張奮翹、趙愛玲為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並約定於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內為授信往來範圍;其後金龍僑公司 向原告借款450萬元,雙方復於108年2月26日、109年4月16 日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並約定就償還方式、利息及違約金悉依授信契約書之授信共通條款所載約定方式計付;詎金龍僑公司僅繳納部分本息至112年5月16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迄今尚欠本金2,673,146元(下稱系爭借款) ,及如附表所示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又依前開雙方簽立之授信契約書,被告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而張奮翹、趙愛玲既係金龍僑公司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原告就系爭借款業已催討被告還款無著,迄今均未償還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聲請人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借款明細、放款利率資料(見院卷第17-71頁);復經本院依上開證 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金龍僑公司為借款人,張奮翹、趙愛玲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詹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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