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9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龔裕凱
- 訴訟代理人
- 林彥耀
- 被告
- 雄健牙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睦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雄健牙材有限公司(下稱雄健公司)、許睦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雄健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30日邀同許睦昇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雄健公司於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保證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限額,及按各個債務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自108年8月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6筆,金額共計250萬元,其每筆餘欠金額、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詎雄健公司於112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催告未獲置理,依上開約定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66萬7,6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債務)。而許睦昇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參照)。再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6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率(週年利率) 利息起迄日 違約金 1 6,214元 3% 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61,836元 3% 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21,499元 3.5% 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137,245元 3% 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 247,360元 3% 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 193,514元 3.5% 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667,6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