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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4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黃顗雯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余杰叡
被告
擎崗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哲安
被告
方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揆諸其立法意旨之一係為方便兩造當事人訴訟而設,並非得許當事人一造,假藉合意管轄之約定,行利己之實,而違公益,因此為防杜契約當事人為法人或商人之一造,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弊、防止合意管轄之濫用及保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特於同法第28條第2項設定型化契約合意管轄顯失公平得移轉管轄之規定。又定型化契約,係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其本身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累積豐富交易經驗,故其條款多以求己方最大利益為目標,為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安全,特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無效」,以符公平之旨。

二、經查,本件授信約定書第19條固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83、89、95頁),然查該契約書為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用,其性質上為定型化契約,契約當事人雖有不同,惟其契約書之條款則無二致,是原告顯係挾其經濟上優勢,預定由其選擇管轄法院,不容被告有任何選擇管轄法院之餘地。查本件被告擎崗有限公司(下稱擎崗公司)事務所設在高雄市左營區,被告蔡哲安、方慧敏住所地亦在高雄市左營區,此有被告擎崗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被告蔡哲安、方慧敏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見本院卷第103、105、107頁)在卷可稽,且原告公司乃一財力雄厚之法人,而被告則為經濟弱勢之一方,如許原告挾其經濟之強勢,依事先擬定之管轄法院約定,強令被告赴本院應訴,則恐有因被告於考量應訴不便,車旅勞費,工作損失等因素,為節省支出並維生活安定,而放棄訴訟救濟之機會,致有顯失公平之虞,是本院審酌合意管轄之約定係為方便當事人應訴而設,並非反使當事人應訴不便,甚至違反公益,則依前開說明,為兼顧兩造利益及應訴方便,應認本件兩造之合意於法不合,其合意無效。

三、綜上述,本件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既屬無效,且依原告起訴之事實,被告擎崗公司係借款之主債務人,被告蔡哲安、方慧敏則為連帶保證人,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彼此間有密切之利害關係,而本件被告即主債務人擎崗公司之所在地在高雄市左營區,可見主債務人相關商業營運係於高雄市左營區,又被告蔡哲安、方慧敏住所地亦在高雄市左營區,已如前述,均非本院管轄範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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