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李昆南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蔡筱琪 被 告 宏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珅士 被 告 楊琮恩 訴訟代理人 楊珅士 被 告 徐子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宏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楊珅士、楊琮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宏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楊珅士、徐子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玖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 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捌佰玖拾捌元由被告宏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楊珅士、楊琮恩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其餘由被告宏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楊珅士、徐子玶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已約明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足見本件當事人就本件清償借款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當事人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宏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華公司)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13日邀楊珅士、楊琮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新台幣150萬元,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纾困振興資款契約書,借款期間約定自110年1月25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並約定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利率改按本行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現為年息5.82%(2.82%+3%)。又宏 華公司於同日(110年1月13日)再邀揚珅士、楊琮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新台幣50萬元,並簽立借據,借款期間約定自110年1月25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計息方式於110年12月31日前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155%機動計息;於111年1月1日起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625%機動計息,目前計息年率合計為3. 22%(=1.595%+1.625%);並約定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宏華公司於111年7月29日邀揚珅士、徐子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新台幣300萬元,並 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纾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間為111年8月1日起至116年8月1日止,並約定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約定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625%機動計息,目前計息年率合計為3.22%(=1.595%+1. 625%)。詎被告於112年6月起部分貸款未依約清償本息,而於112年7月起則全部貸款未依約清償本息,且查被告宏華公司、揚珅士於112年5月19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依兩造約定於本行之借款全部視為到期,並應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由 於被告經本行催告後仍未清償其債務,借款全部視為到期,迄今尚欠本金共3,011,7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而被告楊珅士、楊琮恩、徐子玶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資料表、票據交換所公告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清冊等件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又被告宏華公司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楊珅士、楊琮恩、徐子玶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書 記 官 吳綵蓁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年利率 (%)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1 338,858 5.82 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13,430 3.22 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 2,559,461 3.22 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現欠本金3,011,7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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