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徐彩芳
- 法定代理人陳勇勝
-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王川甫即緣定結婚用品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川甫即緣定結婚用品館 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此項裁定已於112年3月14日送達予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及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按,是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書 記 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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