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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
    徐彩芳
  •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 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王川甫即緣定結婚用品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川甫即緣定結婚用品館 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此項裁定已於112年3月14日送達予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及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按,是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書 記 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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