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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
    邱逸先
  • 法定代理人
    張采綝、廖乾宏

  • 原告
    佐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漢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劉智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4號 原 告 佐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采綝 訴訟代理人 黃駿騰 被 告 漢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乾宏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被 告 劉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名駿赫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9頁);嗣縮減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訴字卷第21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智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漢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寶公司)派駐劉智豪於高雄市○鎮區○○○路0號4樓新創大樓(下稱新創大 樓)擔任服務長一職。劉智豪於民國111年間,利用伊欲承 攬漢寶公司於新創大樓之隔間拆除工程,向伊佯稱其可為伊介紹新創大樓之拆除工程,並從中斡旋、交際、美言,讓伊可順利承攬此拆除工程,但伊需支付跑腿費、飲宴費用等語,致伊陷入錯誤,分別給付如附表金額予劉智豪,伊因遭劉智豪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79萬5,000元。因漢寶公司為 劉智豪之僱用人,放任劉智豪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詐騙,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 第1項規定請求劉智豪與漢寶公司連帶如數賠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劉智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漢寶公司則以:伊之高雄分公司於111年3月30日至112年3月29日間處於暫停營業之狀態,對外無任何營業行為,亦無對外發包工程之規劃,劉智豪竟私自對外佯稱伊有發包拆除工程,並擅自偽造伊之大小章,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此為劉智豪之個人犯罪行為,且劉智豪向原告提出之名片及工作證均係記載「宏泰企業機構」,客觀上亦與伊無關,復原告聽信劉智豪得以關說、遊說或賄賂,此等非劉智豪職務範圍之方式,獲得承攬工程之機會,顯係貪圖偷機僥倖或不法目的而交付金錢予劉智豪,顯無正當信賴,應認劉智豪之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又伊已透過對劉智豪之職前教育及於工作規則中強調誠實及清廉,善盡選任、監督義務。再者,原告未盡查證義務,輕信劉智豪明顯與常理有違、前後矛盾之詐術,顯與有過失。縱認伊需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亦曾對向伊表示只向劉智豪求償,已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劉智豪於111年間向原告佯稱得以斡旋、交際、美言、回扣 之方式,協助原告獲得新創大樓之隔間拆除工程,並以其主管及其均需索取回扣為由,向原告收取金錢,劉智豪復於112年1月向原告佯稱漢寶公司已同意將上開工程交由原告承攬,並偽刻漢寶公司之大小章製作虛偽不實之工程承攬契約書,致原告陷入錯誤,交付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金錢予劉智豪乙節,為原告、漢寶公司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407至408頁),復劉智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又原告另主張,劉智豪尚有以其主管要求回扣為由,向原告索要編號1至3所示款項等語,並提出具有劉智豪簽名之請款申請單(下稱系爭請款申請單)為證(見審訴卷第23、25頁),惟為漢寶公司所否認。查劉智豪於刑事偵查中自陳:伊有向原告收取編號1至3所示款項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他字第4492號案卷第64頁),倘非劉智豪已受領款項,毋須開立系爭請款申請單予原告以資證明,且其已涉犯刑事罪責,所得多寡,影響其賠償數額及量刑之參考,劉智豪無虛偽陳述之動機,且此亦與證人即原告員工黃駿騰證稱:劉智豪向伊表示台北的經理或副理要先拿到前金之後,原告才可取得承攬拆除工程的資格,並表示其也要從中拿錢,讓原告交付現金或匯款予劉智豪,系爭請款申請單上劉智豪之簽名,係劉智豪為向原告請款所為之親筆簽名等語(見審訴卷第146至147頁)相互勾稽一致,是劉智豪上開陳述,應屬可採,堪認原告尚有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予劉智豪。是原告因劉智豪上開詐騙行為陷於錯誤,而交付79萬5,000元, 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劉智豪向原告詐取共計79萬5,000元,致原告受有該等數額之損害,劉智豪自應依侵權 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此乃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亦即已經判決確定之事件,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查原告與劉智豪就上開詐欺行為於112年12月27日達成 調解,並拋棄對劉智豪其餘之民事請求權,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95至297頁),則原告對劉智豪提起本件訴訟,核係對於有既判力之法律關係再為請求,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有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訴不合法,自應予駁回。上開不合法部分 ,原應以裁定駁回之,惟若併以判決駁回,於當事人權益無損,且較簡明,爰併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該條規定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非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為僱用人所得預見並加以防範者,均應包含在內。倘為受僱人與第三人間之交易行為,非執行其職務所必要,或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能認與執行職務有關,或第三人明知或以具有一般知識經驗即得知悉該受僱人之行為,顯非執行職務之行為者,即難課以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劉智豪為漢寶公司之員工,經其派駐於新創大樓擔任服務長乙節,固為漢寶公司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59頁),惟原告自陳:劉智豪以其主管、個人要求回扣為由,向伊索要附表所示款項。劉智豪向伊稱漢寶公司台北的主管可以決定將新創大樓拆除工程發包予何人,其與上開主管關係很好,只要伊等有交錢,就可以幫伊說服該主管,把工程發包予伊等語(見訴字卷第405至407頁),可見劉智豪已明確向原告表示其係欲透過私人關係,賄賂其主管將工程發包予原告,並藉此向原告收取賄賂所需之金錢。交付回扣或賄賂經辦人員以期獲得有別常規之特殊待遇,客觀上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均可顯知此非公司員工之職務範圍,且有背於公序良俗而具有不法性,原告亦知悉一般員工職務範圍不包括私下收取回扣或轉交回扣(見訴字卷第406頁),其主觀上欠缺 此為劉智豪職務行為之正當信賴,是原告既非因劉智豪執行職務而受有損害,其請求漢寶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劉智 豪部分為不合法,就漢寶公司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方式 說明 1 111年10月14日 15萬元 現金 2 111年10月17日 15萬元 現金 3 111年10月21日 5萬元 現金 4 111年12月29日 5萬元 匯款 5 112年1月12日 9萬5,000元 匯款 6 112年3月1日 30萬元 票據 原告簽發30萬元之支票予慧鎮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慧鎮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謝美惠),由慧鎮公司將上開支票背書轉讓予劉智豪,劉智豪取得上開支票後即至銀行兌現提領。 合計 79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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