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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鄭珮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金進瑞工程行即陳俊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約定書第1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30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2萬元、8萬元,合計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按月繳納本息(寬限期一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095%機動計算(現合計為年利率2.69%),遲延履行時,另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8月19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共8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放款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約定書、放款借據、保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經本院審閱上開文件資料,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 (年息) 違約金 1  720,000元 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69% 自112年9月20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80,000元 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69% 自112年9月20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8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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