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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賴寶合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美吟
被告
尚榤精密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唐建誠
被告
唐朝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3,54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9,3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尚榤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尚榤公司)向原告借款,並於民國111年6月20日邀同被告唐建誠、唐朝樹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雙方簽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詎尚榤公司自112年5月2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金,迄今尚欠附表所示本金76萬9385元、8萬416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又依前開雙方簽立之授信契約共通條款第7條第1款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唐建誠、唐朝樹既係尚榤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催討無效,迄未償還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聲明書、借戶逾期未繳本息電催一覽表、催告函及回執聯、存證信函及回執聯、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15-82頁);復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尚榤公司為借款人,唐建誠、唐朝樹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以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112年12月1日修正生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反面解釋,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是以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3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卷第5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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