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瑞安企業有限公司、趙振宏、李威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瑞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振宏 訴訟代理人 林沛彤律師 被 告 李威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得二分之一。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2。系 爭房地無依法或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就系爭房地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惟兩造就系爭房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又系爭房屋為一透天厝,對外僅有一獨立出入口,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基地,無從與系爭房屋分離單獨分割,系爭房地無法原物分割,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協議分割系爭房地,然迄今均無法達成合意,為使各共有人得公平、有效利用系爭房地,並符合社會經濟利益,請求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共有物等語,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 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均各2分之1,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稽(見雄司調卷第19頁至第2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自無不合。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而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因形成判決乃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創設、變更或消滅一定法律關係之訴訟,故法院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固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然應斟酌具體情形如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並當事人之意見等,本於公平經濟原則,依民法第824 條為適當之分配;又分割方法以原物分配為原則,惟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 1.系爭土地上坐落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路○○○巷00號,系爭房屋構造為地上2 層之加強磚造建 物,各樓層無獨立對外出入口,對外僅能由1樓大門出入等 情,有系爭房屋之前揭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建物平面圖為證(見雄司調卷第27頁至第29頁、審訴卷第45頁)。足見系爭房屋係透天厝,僅有一出入口,作為一般住宅使用,系爭土地則為系爭房屋之基地,依系爭房屋結構應無法區隔其中任何一部分作為獨立使用,系爭土地亦因系爭房屋坐落其上而無從再予細分。 2.另經原告陳明前與被告聯繫結果,被告表示已無居住該處,請求原告購買其應有部分,惟兩造就價格無法達成合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則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倘原告上開陳述屬實,足認被告並無將系爭房地單獨分歸其所有,再以金錢補償原告之意願。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系爭房屋之基地,而系爭房屋結構無法區隔其中任何一部分作為獨立使用,且僅有一出入口,如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若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其中一名共有人單獨所有,又生補償金額問題,且原告請求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式,被告則均未表示意見,從而,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之分割以變價後,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考量系爭房地現狀、經濟效益、現實使用情況與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本院爰定分割方法為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為當。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張傑琦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1 高雄市 大寮區 山子頂 2467-37 102.00 李威義1/2、瑞安企業有限公司1/2 編號 建號 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1 297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 高雄市○○區○○路○○○巷00號 加強磚造2層 1層:48.95 2層:35.23 總面積:84.18 李威義1/2、瑞安企業有限公司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