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施峰達 林芊亨 被 告 陳森富即煜騰企業社 陳氏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肆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均非在本院轄區內,但兩造間就如下所述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乃在授信約定書第32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故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7萬1,43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森富即煜騰企業社(下稱陳森富)於民國111年7月18日邀同被告陳氏芮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款200萬元,約定該項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18日起至115年7月18 日止,且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並依借款餘額按月繳付利息,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515%機動計算,又被告陳森富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約定借用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陳森富於112年8 月18日起即未按約清償本息,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惟其迄今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未 償,而被告陳氏芮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對被告陳森富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 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客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明細資料查詢、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一: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 42萬3,860元 自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075% 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04萬7,577元 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075% 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 42萬3,860元 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075% 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104萬7,577元 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075% 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