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1號
- 原告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勇勝
- 訴訟代理人
- 梁欽峯
- 訴訟代理人
- 黃憲忠
- 被告
- 冠葆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胡鎧原
胡仁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68,558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9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仁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冠葆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葆公司)前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邀同被告胡鎧原、胡仁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3,762,000元、418,000元,合計為4,180,000 元,雙方並簽立放款借據暨約定書、保證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11月27日起至113 年11月27日止,按月繳納本息,借款利息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45%機動計算(現合計為年息2.795%),嗣後隨上述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支付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1 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未果,依上開約定書第5 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1,268,558 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胡鎧原、胡仁義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冠葆公司、胡鎧原答辯:有積欠這些款項,但目前沒有能力償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胡仁義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銀行放款借據影本2 份、保證書影本1 份、約定書影本3 份、放款利率查詢1 紙、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 紙、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13紙等件為證,並經被告冠葆公司、胡鎧原自認在卷,另被告胡仁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