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朕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天吉、台灣海記股份有限公司、劉嘉誠、鄭宇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朕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天吉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陳鵬翔律師 被 告 台灣海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誠 被 告 鄭宇宏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5725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萬57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台灣海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變更為甲○○,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59頁),業據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具狀聲 明由甲○○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85頁),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海記公司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義享天地購物廠場廠商設櫃合約書(自裝美食街餐飲-包底抽成)」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義享天地購物廣場B2樓之AB2-09號區域經營「海記醬油雞」,約定設櫃期間自110年3月20日起至113年3月19日,設櫃租金按海記公司每月營業金額之抽成計算,抽成比例第1年至第2年為11.5%,年度包底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下稱系爭合約)。詎海記公司自111年7月1日起,違反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自行停止營業,經原告屢次通知要求改善未果,原告乃於111年7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海記公司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海記公司應依系爭合約給付原告:(一)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8條之約定及以110年4月營業額177萬5138元為計算基礎,賠償原告其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7月20日止未營業期間之抽成(含稅)14萬2899元(0000000/30*11.5%*20*1.05=142899,小數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二)依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負擔之其他費用23萬5809元(含剩餘19期公裝補助款19萬0064元、海記公司7月欠款4萬5745元,190064+45745=235809)。(三)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之約定及以系爭合約約定年度包底營業額為1200萬元為計算基礎,賠償原告相當於6個月包底抽成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72萬4500元(00000000/12*11.5%*6*1.05=724500)。(四)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賠償原告自111年3月20日至同年7月20日營業額差額350萬9315元(系爭合約年度包底營業額按比例計算應為424萬6027元,但海記公司實際營業額僅為73萬6712元,其間差額350萬9315元)之抽成差額40萬3571元(0000000*11.5%=403571)。而乙○○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與海記公司就上開合計應給付原告之金額150萬6779元(142899+235809+724500+403571=0000000)負連帶給付責任。又海記公司尚有營業款項10萬4354元於原告處未領取,抵付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萬2425元(0000000-000000=0000000元)等語,爰依據系爭合約關係,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萬2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無舉證被告有給付公裝補助費之義務。海記公司簽立系爭合約後因疫情爆發及原物料上漲,虧損連連,乃於110年11月向原告表示已不堪虧損,並於111年1月11 日通知原告將於111年2月28日終止系爭合約,嗣經兩造協商,原告於111年4月13日同意:「減免110年度包底及暫緩111-112年度包底費用,並降低抽成」將設櫃租金抽成比例降至10%,及被告得於111年6月30日終止系爭合約。嗣被告於111年7月5日再次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時,原告竟拒絕依據兩造前述協議終止系爭合約,甚至於111年7月20日向被告主張其已終止系爭合約,被告乃於111年8月2日重申已合法終止 系爭合約。縱原告並無同意海記公司於111年6月30日終止系爭合約,惟海記公司因疫情爆發、政府提高到3級警戒、通 膨嚴重原物料價格上漲等系爭合約第20條之「其他不可抗力」、「政府強制行為」不可抗力事項發生,仍得終止系爭合約。又縱被告有違約,然原告已於111年4月13日同意減免110年度包底費用及暫緩111-112包底之費用後,兩造間已無包底費用存在,原告不能再以包底費用計算營業抽成、包底費用乘以6個月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且被告每月實際營業額僅 有73萬6712,與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營業額424萬6027元相去 甚遠,被告因此每月虧損30萬至50萬元,甚至被告為配合原告,延緩終止系爭合約,又增加虧損300萬元,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海記公司邀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義享天地購物 廣場廠商設櫃合約書(自裝美食街餐飲-包底抽成)」,向 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義享天地購物廣場 B2樓之AB2-09號櫃位,經營「海記醬油雞」業務,約定設櫃期間自110年3月20日起至113年3月19日,租金(即抽成金額)按海記公司每月營業金額之抽成計算,抽成比例第1年至 第2年為11.5%,第3年為12%,年度包底營業額(未稅)為1200萬元(即系爭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32頁) (二)原告以海記公司自111年7月1日起,違反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自行停止營業,並經原告屢次通知要求改善未果為由,於111年7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海記公司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5頁) (三)海記公司以簽立系爭合約後因疫情爆發及原物料上漲,虧損連連為由,於110年11月向原告表示已不堪虧損,並於111年1月11日通知原告將於111年2月28日撤櫃並終止系爭合約, 經協商後,原告於111年4月13日同意:「1.減免110年度包 底及暫緩111-112年度包底費用,並降低抽成。2.取消第一 點條件後,海記醬油雞同意繼續經營至義享時尚廣場找到銜接品牌,以每兩個月進行一次階段性後續協商。3.雙方達成前兩項共識,義享時尚廣場願減免海記未達合約年限之違約條件。」、「由於貴品牌位置之後續替代品牌招商計畫仍持續進行中,且接下來4-6月為母親節檔期及年中慶檔期,均 為本商場年度大型促銷檔期,因此希望貴品牌可以協助配合至111年6月30日,再進行下一次階段性後續協商,維持本商場B2F品牌完整形象,如替代品牌可提前於6/30前確認,則 雙方將可依雙方協商後之日期提前終止合約關係。」等語(下稱系爭111年4月13日協議)。(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37頁) (四)海記公司於111年7月5日再次通知原告終止租約及撤櫃,並 因原告主張於111年7月20日起終止系爭合約,復於111年8月2日重申被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56頁) (五)乙○○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與海記公司就應給付或賠 償原告之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 (六)兩造同意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先以海記公司對於原告尚有債權10萬4354元抵付。 五、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8條之約定及以110年4月營業額177萬5138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其自111年7 月1日起至111年7月20日止未營業期間之抽成(含稅)14萬2899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萬5809 元(含剩餘19期公裝補助款19萬0064元、海記公司111年7月份欠款4萬5745元,共23萬5809元,190064+45745=235809),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之約定及以系爭合約約定年度 包底營業額為1200萬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相當於6個月包底抽成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72萬4500元,有 無理由?是否應予酌減? (四)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自111年3月20日至同年7月20日營業額差額350萬9315元之抽成差 額40萬3571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8條之約定及以110年4月營業額177萬5138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其自111年7 月1日起至111年7月20日止未營業期間之抽成(含稅)14萬2899元,有無理由? 1、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院卷二第159頁至第161頁),足以認定。 2、原告以海記公司有自111年7月1日起自行停止營業之違約為 由,於111年7月20日向海記公司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應屬合法: (1)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約定:「(一)合約期間:自雙方簽章之日起至設櫃期間屆滿之日止。(二)設櫃期間:自本商場開幕之日起3年。…(四)設櫃期間如乙方(即被告海記公司)欲提前終止合約,應於六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即原告),且應賠付相當於三個月包底抽成租金金額(以年度包底營業額計算之月平均與最高正品抽成率相乘為計算基準)給甲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或賠付相當於六個月包底抽成租金金額(計算基準同上)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後立即終止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本專櫃之營業 時間依甲方之規定為準。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於營業時間內停止營業…」、第21條第1項約定「除本合約另有規 定外,若乙方違反本合約,甲方得以書面或E-mail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甲方得終止本合約,乙方應賠付相當於六個月包底抽成租金金額(以年度包底營業額計算之月平均與最高正品抽成率相乘為計算基準)予甲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等語,有系爭合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32頁),依上開約定,海記公司於系爭合約期間內,不得未經原告之書面同意停止營業,否則即屬違約,原告於以書面或E-mail促海記公司限期改善而未改善後,即得終止系爭合約。而海記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於111年6月30日停止系爭合約櫃位之「海記醬油雞」經營業務等情,有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所載事實及原告所提出之被告111年7月5日存證信函載稱:「本公司已於111年6月30日結束營運並撤櫃」、「本公司111年6月30日閉 店後不供餐煩請貴公司告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第91頁)可稽,堪以認定。是原告以海記公司有自111年7月1 日起自行停止營業之違約為由,於111年7月20日向海記公司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應屬合法。 (2)被告雖辯稱依系爭111年4月13日協議,原告已有同意被告於111年6月30日停止營業云云。惟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三)之系爭111年4月13日協議所載「第1點、第2點、第3點」之文 義顯係:原告同意減免被告抽成、被告同意繼續經營至原告找到系爭合約所載櫃位之承租人為止、原告同意兩造履行前2項義務後減免被告違約責任。亦即依系爭111年4月13日協 議所載第1至3點之文義,並無解釋為原告同意被告於111年6月30日停止營業之餘地。至於系爭111年4月13日協議「後記」所載內容,則僅係補充原告之期待而己,其文義仍是原告「要求」海記公司「配合」至111年6月30日「再進行下一次階段性後續協商」,除非「原告可以提前於111年6月30日前找到系爭合約所載櫃位之承租人」,海記公司始可依照「與原告協商後之日期」提前終止系爭合約關係(即停止營業)。是被告上揭辯稱,應非事實。 (3)被告雖抗辯其依系爭合約第20條「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第1項「其他不可抗力之特殊事項」、第2項「因政府基於權責管理之強制行為」及民法之規定,海記公司因疫情爆發、政府提高到3級警戒、通膨嚴重原物料價格上漲等不可抗力 事項,得終止租約並撤櫃云云。惟查,且110年度政府因應COVID-19疫情而宣布高雄地區列為第三級警戒之期間僅自110年5月19日至7月26日止,與系爭合約期間3年相較,尚不能 認為符合系爭合約第20條「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第1項 「其他不可抗力之特殊事項」或第2項「因政府基於權責管 理之強制行為」,且第三級警戒期間僅「全國餐飲業一律外帶」並非「餐飲業」不得營業。被告辯稱之疫情爆發、政府提高到3級警戒、通膨嚴重原物料價格上漲等,既均未致海 記公司無法營業,應均僅涉及海記公司之經營成本上升、利益下降而己,應非屬系爭合約第20條之不可抗力事項。 3、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7月20日止 未營業期間之抽成(含稅)14萬2857元,應有理由: (1)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第8條約定:「設櫃租金(一)依照乙 方每月營業金額之抽成計算每月之設櫃租金(即抽成金額),抽成比例為:第一、第二年全部商品11.5%;第三年全部 商品12%。」、「設櫃期間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擅 自停止營業,如擅自停止營業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無法營業,甲方得向乙方按日請求停止營業期間依前已履約期間最高月份營業額與最高正品抽成率相乘計算之日平均抽成金額,直到恢復營業日止。」等語,有系爭合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21頁)。 (2)原告以海記公司有自111年7月1日起自行停止營業之違約為 由,於111年7月20日向海記公司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應屬合法,業如前述。而海記公司前揭「已履約期間最高月份營業額」為110年4月之營業額177萬4616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2頁),堪以認定。是依前述 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及系爭合約第6條、第8條之約定,並以110年4月營業額177萬4616元為計算基礎,海記公司「於本 院酌減違約金前(詳後述)」應給付原告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7月20日止之租金(即抽成金額)14萬2857元(0000000/30*0.115*20*1.05=142857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3)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述系爭合約第8條之約定係約定海記公司於不履行其 營業之義務時,即應按日支付依履約期間最高月份營業額日平均抽成計算之金額至其履行營業義務之日止,核其性質自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本院審酌110年度政府因應COVID-19疫情而宣布高雄地區列為第三級警戒之期間自110年5 月19日至7月26日止,且第三級警戒期間「全國餐飲業一律 外帶」,海記公司面臨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7月20日止繼 續經營極有可能出現虧損,不繼續經營又面臨系爭合約第8 條之違約金,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兩造所受損害情形觀之,依系爭合約第8條之約定所計算之前述海記公 司應付違約金14萬2857元,應有過高,應減至7萬元為適當 。復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五)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8條之約定,連帶給付原告111年7月1日起至111 年7月20日止之抽成金額之違約金7萬元,應有理由。 (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萬5809 元(含剩餘19期公裝補助款19萬0064元、海記公司111年7月份欠款4萬5745元,共23萬5809元,190064+45745=235809),有無理由? 1、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乙方應負擔之其他費用(未稅): 乙方應負擔下列各項費用,由甲方自第七條第二項乙方請頜之營業款中扣抵:(一)公設裝潢分擔費用:1.專櫃內之裝 潢由乙方自行設置及維護。2.公設裝潢部分由甲方負責設置及維護,但乙方應按櫃內面積計算分攤公設裝潢補助費給甲方:每坪新台幣10,000元,共計新台幣343,000元(未稅),自營業日起按月分並分36期攤付(自每月份營業款中扣抵)。(二)管理費用…(三)空調電費…(四)廣宣費…(五)收銀 機租金…(六)信用卡手續費…(七)電子化支付手續費…(八) 活動贊助金…(九)掛號郵資及匯費…(十)包裝紙袋費…(十一 )室裝設計審查費…(十二)水、電、瓦斯費…(十三)排油煙 管清洗費…(十四)碗盤清洗費…(十五)其他依合約或法律規 定所生之營業費用或賠償金額。(十六)乙方因櫃內營業所 發生之清潔費、電話費及相關稅捐由乙方負擔。」等語,有系爭合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 2、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款關於公設裝潢分擔費用之約定,及兩造各自所提出之110年3月至7月之對帳單(見本院卷二第181頁至第201頁、第213頁至第235頁)所示原告自110年3月、4月向海記公司扣款「公設裝潢補助費-分期」9555元、9527 元,110年5月、6月、7月則註記「公設裝潢補助費-分期, 因疫情延收公裝補助款」之情形,暨被告所提出之海記公司自111年4月13日至111年8月2日與原告之協商討論合約過程 中,從無對「公設裝潢補助費」之約定及扣款金額提出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56頁),堪認被告於簽立系爭合約當時即有同意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款之約定,給付共34萬3000元之公設裝潢補助費給原告。而原告主張海記公司尚有剩餘19期公裝補助款19萬0064元未給付原告,有原告所提出之110年3月至111年7月之對帳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119頁、卷二第177頁至第201頁),應為事實。復依前述兩 造不爭執事項(五)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公裝補助款19萬0064元,應有理由。 3、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款至第16款之約定及原告所提出之111 年7月之對帳單記載海記公司111年7月份開立發票金額為0元、原告代扣項目合計為4萬5661元、海記公司應付款為4萬5661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頁),核與海記公司111年7月1日起即自行停業因而開立發票金額0元之事實相符,且該對 帳單所載代扣項目與其他各月份之項目、金額均相當,顯為每月例行代扣之項目,應為真實。復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五)之事實,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海記公司111年7月份欠款4萬5661元,應有理由,原告 逾此部分之主張,與其自己所提出之111年7月對帳單數額不符,應無理由。 4、被告雖辯稱其否認有上開給付義務及原告所提出之上揭對帳單之實質上真正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對帳單其中110年3月至7月部分與被告所提出之對帳單一致(見本院卷二第181頁至第201頁、第213頁至第235頁),而其餘各月份之每月所 載代扣項目、金額均與前述對帳單所載約略相當(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119頁、卷二第177頁至第201頁),顯為每月 例行代扣之項目,且海記公司自111年4月13日至111年8月2 日與原告之協商討論合約過程中,從無對上開各月份對帳單之項目及金額提出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56頁),堪認被告明知其有上開給付義務及原告所提出之上揭對帳單之實質上真正。 (三)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之約定及以系爭合約約定年度 包底營業額為1200萬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相當於6個月包底抽成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72萬4500元,有 無理由?是否應予酌減? 1、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違約處理(一)除本合約另有規定 外,若乙方違反本合約,甲方得以書面或E-mail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甲方得終止本合約,乙方應賠付相當於六個月包底抽成租金金額(以年度包底營業額計算之月平均與最高正品抽成率相乘為計算基準)予甲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二)乙方之代理人 、使用人(包括受僱人或往來廠商)違反本合約規定者,視同為乙方違反本合約規定。」等語,有系爭合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頁)。 2、原告以海記公司有自111年7月1日起自行停止營業之違約為 由,於111年7月20日向海記公司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應屬合法,業如前述,復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之事實計算,海記公司「於本院酌減違約金前(詳後述)」應依系爭合約第21條之約定,給付原告以年度包底營業額計算之月平均共6個月包底抽成租金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72萬4500元(00000000/12*0.115*6*1.05=724500)。惟本院審酌前述「一、3、(3)」之情形,並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兩造所受損害情形觀之,堪認系爭合約第21條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72萬4500元,應有過高,應減至18萬元為適當。復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五)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21條之約定,連帶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8萬元,應有理由。 (四)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自111年3月20日至同年7月20日營業額差額350萬9315元之抽成差 額40萬3571元,有無理由? 1、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設櫃租金(一)依照乙方每月營業金 額之抽成計算每月之設櫃租金(即抽成金額),抽成比例為:第一、第二年全部商品11.5%;第三年全部商品12%。(二 )年度包底營業額:雙方同意採包底抽成方式計算租金。1.每年度包底營業目標額新台幣12,000,000元(未稅)。2.乙 方之年度營業額每滿一年度結算一次,雙方同意以所簽立正式設櫃合約書之設櫃期間起始日期為計算年度起始日,每滿十二個月為一年度。以滿十二個月之當月屆至日期為結帳日。雙方應於結帳日起五日內完成對帳;若對帳後,乙方之該年度營業額未達年度包底營業額總額,就差額部分,乙方應補足應繳之包底抽成租金(以實際營業額及包底營業額之差額與最高正品抽成率相乘所計算之抽成),並應於結帳日次月十日前開立票期為結帳日次月十五日之支票支付予甲方,或於結帳日次月十五日前匯入甲方帳户(匯費由乙方負擔),甲方則開立同額之發票予乙方。…」等語,有系爭合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 2、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文義,海記公司「年度營業額」未達「 年度包底營業額總額」而應「補足」包底抽成租金之前提係「年度營業額每滿一年度結算一次」,亦即須海記公司營業期間滿1年始有此條約定之適用。至於海記公司營業未滿1年,是否「補足」,如何計算「補足」,均非系爭合約第6條 約定之範圍。且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之事實及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定,系爭合約期間為完整之3年,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當時均能預見在系爭合約未提前終止、解除等情況下,兩造有3次滿1年適用系爭合約第6條之機會,但在系爭合 約提前終止、解除下,即有可能出現「未滿1年」而無「年 度營業額」之情況,兩造既無特別就此約定,且原告就可歸責於海記公司而出現「未滿1年」而無「年度營業額」之情 況,既得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1條之約定請求違約金,自 無再擴張解釋系爭合約第6條至得適用於「未滿1年」而無「年度營業額」之情況。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自111年3月20日至同年7月20日營 業額差額350萬9315元之抽成差額40萬3571元云云,應無理 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合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萬5725元(70000+190064+45661+180000=48572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本院卷一第81頁、第82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書 記 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