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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陳筱雯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王順盈
被告
日光徐徐餐飲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徐富貴
被告
方昭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玖萬柒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許志文變更為林麗 婈,有該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是新任法定代理人林麗婈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變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日光徐徐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日光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5日邀同被告徐富貴、方昭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950,000元、3,850,000元(以下各稱甲案、乙案借款),並約定甲案借款之借款期間為107年11月6日起至114年11月6日止共7年,乙案借款之借款期間為108年3月5日起至115年3月5日止共7年,均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甲、乙案借款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45﹪機動計息。且均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除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須加付自應繳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倘日光公司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之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如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自轉列催收之日起,遲延利息改按轉列催收日之借款利率加年率1 ﹪固定計算,違約金之計算亦隨之調整。嗣因政府紓困政策,甲案借款經兩造合意展延借款期間至120年11月6日止,借款餘欠本金展延至111年7月6日止,日光公司得於111年7月6日之後再依原約定之償還方式,於借款剩餘年限內分期償還餘欠本金及利息;乙案借款則經兩造合意展延借款期間至121年3月5日止,借款餘欠本金展延至111年7月5日止,日光公司得於111年7月5日之後再依原約定之償還方式,於借款剩餘年限內分期償還餘欠本金及利息。詎日光公司嗣未依約清償,屢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依約均視為全部到期,且均於112年4月6日轉列催收款項。原告自得請求日光公司一次清償剩餘借款本金合計5,197,447元(甲、乙案借款剩餘本金各2,186,389元、3,011,058元)、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112年4月6日轉列催收前,按111年9月28日調整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345 ﹪加碼年率1.45 ﹪即2.795 ﹪計算,112 年4 月6日轉列催收後,按轉列催收日之上開基準利率1.47 ﹪加碼年率1.45 ﹪再加年率1 ﹪即3.92 ﹪計算)、違約金。又徐富貴、方昭敏為日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97,4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原住民族委員會關於紓困政策之函文、紓困申請書、逾期放款催收記錄卡、催告函、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利率變動表、清償明細、短期墊款分戶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53、83-10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日光公司邀同徐富貴、方昭敏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97,447,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 期間(民國)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 違約金利率 1 ︵ 甲案借款 ︶  108,364元 自111年11月6日起至112年4月5日止 2.795﹪ 自111年12月7日起至112年4月5日止 0.2795﹪   自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920﹪ 自112年4月6日起至112年6月6日止 0.3920﹪     自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0.7840﹪ 2 ︵ 甲案借款 ︶ 2,078,025元 自111年10月6日起至112年4月5日止 2.795﹪ 自111年11月7日起至112年4月5日止 0.2795﹪   自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920﹪ 自112年4月6日起至112年5月6日止 0.3920﹪     自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0.7840﹪ 3 ︵ 乙案借款 ︶ 149,284元 自111年11月5日起至112年4月5日止 2.795﹪ 自111年12月6日起至112年4月5日止 0.2795﹪   自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920﹪ 自112年4月6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 0.3920﹪     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0.7840﹪ 4 ︵ 乙案借款 ︶ 2,861,774元 自111年10月5日起至112年4月5日止 2.795﹪ 自111年11月6日起至112年4月5日止 0.2795﹪   自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920﹪ 自112年4月6日起至112年5月5日止 0.3920﹪     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0.7840﹪  合計5,197,4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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